《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2条 违反反兴奋剂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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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ports.sina.com.cn 2004年08月09日 15:09 《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网站 |
第2条 违反反兴奋剂规则 [释义:本条款旨在详细说明构成违反反兴奋剂规则的情况和行为。在出现一项或多项违规情况和行为时,即安排举行兴奋剂案件的听证会。本条款列出的大多数违规情况和行为,在《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OMADC)或其他现行反兴奋剂规则中均有某种形式的体现。]
以下情况和行为构成违反反兴奋剂规则: 2.1 在从运动员体内采集的样品中,发现禁用物质或它的代谢物或标记物。 2.1.1 确保没有禁用物质进入自己体内,是每个运动员的个人责任。运动员应当对从其体内采集的样品中发现的任何禁用物质或它的代谢物或标记物负责。因此,没有必要在条款2.1之下,为证实运动员的违规行为而阐明运动员的企图、过错、疏忽或故意使用。 [释义:对于发现禁用物质(或其代谢物或标记物)的违规行为,本条例采用了《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OMADC)和大多数现行反兴奋剂规则中的严厉处罚规定。在“严格责任”的原则下,只要在从运动员体内采集的样品中发现了某种禁用物质,就构成违规。无论运动员是否故意地使用了某种禁用物质,或是由于疏忽大意或因其他过错所致,均构成违规。如果赛内检查的样品呈阳性结果,则该次比赛的成绩自动失效(第9条——个人比赛成绩的自动取消)。但是,如果运动员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没有重大过错,那么该运动员则有可能被免除处罚或被缩减罚期。(第10.5条——特殊情况下的免除处罚或缩减禁赛期)。 在严格责任的规定下,对在运动员的受检样品中发现禁用物质的违规行为做出的处罚,有可能根据特定的标准而被更改——既能有效执行反兴奋剂规定,维护所有“干净”运动员的利益,又能公平处理在特殊情况下(运动员本人无过错和无过失)某种禁用物质进入运动员体内的个案。需要强调的是,尽管是根据“严格责任”来判定是否构成违规,但并非是自动地强制执行一个固定不变的禁赛期。]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在奎格利(Quigley)对国际铁人三项联盟(UIT)诉讼案例中阐明了“严格责任”的理论依据。 “确实,严格责任的适用在某种意义上可能对某个案件是不公平的,例如奎格利(Quigley)案例——运动员服用了药物可能是由于药品标签错误或被人误导,对此运动员本人是没有责任的,尤其是在身处国外而且突发急病的情况下。但从某种意义上说,在重大比赛前夕食物中毒对一名运动员也是‘不公平’的。在这两个案例中,比赛规则都不会因为旨在消除不公平而被改变。正如不会为了等待食物中毒运动员的康复而推迟比赛一样,关于禁用物质的规定也不会因为属于意外服用而被取消。总之,比赛的成败犹如生活变迁一样,可能会产生许多不同形式的不公平——无论是由于意外事故还是其他当事人的疏忽。对此,法律是无法补救的。 此外,这一政策目标显然是值得称赞的——不能为了补救对某一个人的不公平,而人为地造成对全体其他参赛者的不公平,假如宽恕了非故意地服用可提高成绩的禁用物质的运动员,就会发生上述情况。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即使是故意滥用禁用物质,也可能会因为缺乏关于违规目的的证明而逃脱处罚。显然,关于‘故意’的举证,会导致花费高昂的诉讼,这就会给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特别是那些反兴奋剂工作经费不充裕的联合会。” ] 2.1.2在运动员的受检样品中发现任何数量的某种禁用物质或它的代谢物或标记物都将构成违反反兴奋剂规则,但是在禁用清单中明确规定量值的那些物质除外。 2.1.3 作为第2.1条款所规定原则的一个例外,禁用清单可以对那些也能由人体内产生的禁用物质制定一个特殊的评定标准。 [释义:例如,禁用清单可以规定,T/E比值大于6:1时即为使用兴奋剂,除非由反兴奋剂组织完成的、对运动员以前的和随后的检测结果的分析表明,其比值高是自然的,或者运动员能证实比值高是由于生理或病理情况所致。] 2.2 使用或企图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 2.2.1 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使用的既遂与否并不重要。使用或企图使用某 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就足以构成违反反兴奋剂规则。 [释义: 《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中禁止“使用”的规定,已被扩大解释为包括禁止使用禁用物质与禁用方法。因此没有必要将“承认使用”作为一项单独的违规行为予以特别叙述。例如,“使用”的举证可以通过承认、第三方证明或其他证据来进行。 “企图使用”禁用物质的的举证,需要证明运动员的故意。这一特殊违规行为的举证需要证明故意的事实,并未破坏为违反第2.1条款和使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而制定的严格责任的原则。 运动员在赛外使用不属于赛外禁用的禁用物质,不构成违反反兴奋剂规则。] 2.3 接到依照反兴奋剂规则授权的检查通知后,拒绝样品采集、无正当理由未能 完成样品采集或者其他逃避样品采集的行为。 [释义:接到检查通知后未能完成样品采集或拒绝接受样品采集,在所有现行的反兴奋剂规定中几乎都无一例外地属于违规行为。本条款条例扩大了该原则的范,包括“其他逃避样品采集”的违规行为。例如,假如运动员被证实曾躲避要对其进行检查的兴奋剂检查官,此行为就构成了违规。“拒绝或未完成样品采集”的违规,既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由于运动员的过失;而“逃避”样品采集,则假定运动员是故意的。] 2.4 违反运动员接受赛外检查的义务,包括未按规定提供行踪信息,并错过根据合理规则通知的检查。 [释义: 不通知的赛外检查,是进行有效的兴奋剂检查的精髓。不掌握运动员所在地的准确信息,这样的检查就是无效的,有时是根本不可能的。在大多数现行的反兴奋剂规定中,本条款并不常见。它要求已被确认应接受赛外检查的运动员,义务提供并及时更新自己的行踪信息,以便进行无预先通知的赛外检查时能够确定运动员的所在地。由于各种项目和各国的具体情况不同,因此为认可某种灵活性,“适用规定”由运动员所属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反兴奋剂组织制定。运动员违反本条款的规定,可以被判定为故意的行为,也可以被判定为过失的行为。] 2.5 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控制过程中的任何环节。 [释义: 本条款旨在禁止那些破坏兴奋剂控制过程,但又未包括在通常的禁用方法定义之内的行为。例如:在接受检查时涂改兴奋剂检查单的识别号码,或在分析B瓶样品时打碎B瓶。] 2.6 持有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 2.6.1运动员在任何时间或任何地点持有赛外检查所禁用的某种物质,或禁用 方法,除非运动员可证明该持有是为了用于按照第4.4条款(《治疗性使用》)特许的治疗,或有其他可接受的正当理由。 2.6.2 与运动员比赛或训练相关的运动员辅助人员持有赛外检查所禁用的某种物质,或禁用方法,除非运动员辅助人员能证明该持有是为了用于对运动员进行按照第4.4条款(《治疗性使用》)特许的治疗,或有其他可接受的正当理由。 2.7 从事任何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交易。 2.8 对任何运动员施用或企图对其施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或者协助、鼓励、资助、教唆、掩盖使用禁用物质与方法的行为,或其他类型的违反反兴奋剂规则的行为或任何企图违规的行为。 |